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特区内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建立多部门综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倡导公众不吸烟。
第五条【经费保障】 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监测及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社会参与责任】 鼓励并支持市控制吸烟协会开展控烟宣传,提供控烟技术服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控烟工作可以采用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二章 控制吸烟的场所
第七条【个人义务禁止性规定】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
第八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三)除第(二)项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及室外教学区域;
(四)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区域;
(五)除第(四)项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六)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档案馆以及其他各类公共文化、科技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商场、超市、书店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厅等的室内区域;
(十一)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十二)校车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厅、旅客等候的室内区域;
(十三)公用电梯间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四)宾馆、酒店、旅店、餐厅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五)市、区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限制吸烟场所区域】 下列场所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 酒吧、咖啡厅、茶艺馆等餐饮服务场所;
(二) 歌舞厅、桑拿、按摩、洗浴等公共休闲服务场所;
(三) 机场候机隔离区。
第十条【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室设置】 限制吸烟场所除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规定室内区域禁止吸烟外,应当设置吸烟室。吸烟室以外的其他室内区域为禁止吸烟区域。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自行全面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吸烟室区设置标准】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禁止吸烟区域有效分隔,并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三)设置吸烟室指引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盒)并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牌。
第十二条【鼓励自愿设立禁烟区域】 鼓励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设置室外吸烟点】 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室外远离人群和必经通道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设置吸烟点。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职责
第十四条【经营管理者职责】 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烟检查员,并履行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职责;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张贴或悬挂有烟草广告的标识或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入口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吸烟者,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或者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者,应当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鼓励行业自律社会参与】 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
第十六条【销售限制一】 医疗卫生机构、少年儿童教育或活动场所、儿童福利机构等场所内的商店、小卖部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销售限制二】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八条【禁止广告】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报纸、期刊等各种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各种形式向公众派送、发放、赠与烟草制品或烟草宣传品。
第十九条【无烟日】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联席会议职责】 市政府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控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管理措施的落实。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召集,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市宣传、发改、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市场监督、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经济贸易和信息、科技创新、住房建设、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控烟工作的开展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评比活动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
(二)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估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
(三)负责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管理部门一】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并对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二)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等候场所和有关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和有关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四)文体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游艺场所、旅游景点、宾馆、酒店、旅馆以及所管辖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
(五)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商品批发零售场所的控烟工作以及对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烟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校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游艺厅、歌舞厅、桑拿、按摩、洗浴等公共休闲服务场所的控烟工作;
(八)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公园的控烟工作;
(九)经济贸易和信息行政部门负责展览场馆的控烟工作;
(十)科技创新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科技场馆的控烟工作;
(十一)住房和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单位的控烟工作;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至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控烟场所的控烟工作。
第二十三条【管理部门二】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各机关、单位负责其所管理的国家机关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等控烟工作。
第二十四条【控烟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应当免费开展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发布禁止吸烟的控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投诉制度】 全市统一的控烟投诉电话是12345公开电话。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控烟日常巡查及投诉处理等制度,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管情况。
第二十六条【监测评估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控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健康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烟草烟雾危害的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第二十八条【禁烟标识】 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设计控烟标识及模版,并向社会提供,广泛发放。
第二十九条【戒控烟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三十条【个人公民权利】 任何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并有权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投诉反馈】 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个人公民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或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与刑事责任】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限制吸烟场所的禁烟区域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经营管理者责任】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管理者责任】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的吸烟室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营管理者责任】 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广告规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派赠行为,并对派赠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务人员责任】 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吸烟定义】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拥有或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
第四十一条【室内区域定义】 本条例所称室内区域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第四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2014 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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